南宁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
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
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制办公室:
我会是南宁市从事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组成的行业性社会团体,现有会员企业近187家,会员企业管理的物业面积占南宁市物业管理总面积近80%。我会的业务范围包括为政府制定政策法规和行业发展规划提供咨询服务,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行业的建议和要求,在政府和企业之间发挥桥梁纽带作用等等。贵单位于2016年4月25日公布《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意见稿》相关条款直接涉及物业行业的事项,我会现对《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如下:
一、删除《意见稿》第三十三条并相应地删除《意见稿》第六十七条中物业服务经营者责任的内容。
1、《意见稿》第三十三条的内容已经在相关法律中明确,依据《立法法》的规定,不应重复规定。
《意见稿》第三十三条规定:“物业服务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业主、物业使用人的个人信息;(二)提供物业服务中,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品,损害业主合法权益;(三)强迫、限定业主、物业使用人购买或者接受其指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四)擅自出售、出租、许可或者默许他人使用公共建筑、公用部位或者公用设施、设备,损害业主利益;(五)其他损害业主利益的行为”。
(1)守法经营是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在内的所有企业应尽的义务,没有必要特别提出物业服务企业的该项义务。
(2)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已经明确:“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我国《立法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国务院的《物业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是地方性法规、规章的上位法,依据《立法法》的前款规定,对此项内容不应再重复规定。
(3)对于《意见稿》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关于业主和物业信息保护的内容、第二项关于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合法的产品的内容和第三项关于禁止强制交易行为的内容,已经分别在上位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七条和第十条的内容中有明确规定,依据《立法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不应再重复规定;对于《意见稿》第三十三条第四项关于违法使用公共建筑、公用部位或者公用设施、设备,损害业主利益的问题,《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也有明确的处理办法,也不应再重复规定;
(4)对于《意见稿》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其他损害业主利益的行为”可以通过国务院的《物业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和解决,没有必要在《意见稿》中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相应地,应删除《意见稿》第六十七条第十三项中“物业服务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的内容。
2、浙江、上海、广东等省市没有规定《意见稿》第三十三条相关内容的规定。
《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第四条第三款提出物业服务等行业的经营行为的规定参考浙江、上海、广东等省市的做法,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三十条也只是规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有权按规定选择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业主委员会有权解除合同”,而且浙江省该条的内容也是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和《合同法》可以予以解决的事项,并没有《意见稿》第三十三条相关内容的规定,广东、上海相关地方性法规定未规定物业服务的内容。
二、删除《意见稿》第六十五条中对侵害消费者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精神损害法律责任明确赔偿金额的规定。
我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八)民事基本制度;…”。《意见稿》第六十五条规定:“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三千元以上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的法律责任属于民事基本制度中民事责任的范畴,只能在法律中予以规定。《意见稿》第六十五条中对侵害消费者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精神损害法律责任明确赔偿金额的规定与《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不符,建议予以删除。
南宁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