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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终审判决:小区不属于“公共场所”,物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时间:2021/8/30 文章来源:  点击:1255次

近年来,小区内的意外事故时有发生,当有人在小区内摔倒受伤时,往往第一时间要求物业公司赔偿,甚至起诉到法院。而许多法院往往从保护弱势一方和息事宁人的角度,判决物业公司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物业公司责任范围呈现无限扩大的趋势,真是“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


近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物业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明确向“和稀泥”式判决说“不”!

(2021)闽02民终1182号

案情简介 
2019年6月26日,天气情况为小雨,家住厦门的赵某前往案涉小区查看小区内补习班,骑电动车进入案涉小区,在广场砖路面骑行时不慎摔倒受伤。之后,赵某被送往厦门市中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花费医药费近6万元,经司法鉴定,赵某还被评为伤残十级。赵某遂起诉物业公司,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31万余元。


一审阶段

物业公司被判决承担20%责任。在一审过程中,物业公司认为案涉小区虽然允许骑行电动车,但只有水泥路允许骑行,广场砖路面是禁止骑行的,对此物业公司已经明确设置“广场砖禁止骑行”的警示标志。


同时,事发当天下雨导致的路面湿滑,赵某自己骑行不慎摔伤,与物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物业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但厦门市湖里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管理者,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下雨天在小区骑行必然存在安全隐患,物业公司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警示标志设置的时间,不能证明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物业公司存在过错,应对损害结果承担20%责任,最终判决物业公司向赵某支付6万余元。


二审阶段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物业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后,赵某和物业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物业公司代理律师围绕案涉小区是否属于“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举证责任等角度发表了代理意见。赵某及其代理律师则认为,既然物业公司允许赵某骑电动车进入小区,即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2021年5月17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并驳回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赵某承担。


二审判决理由为:

赵某要求小区物业单位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考量居民小区是否属于上述规定的“公共场所”,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述条款特别罗列的“公共场所”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而之后的“等”字,应当是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同类项的公共场所。

法律之所以对这类场所特别设定安全保障义务,是因为这类场所的殊性,这种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受保护的人之间的一种为紧密的关系,如缔约磋商关系或合同法律关系。

居民住宅小区属于小区居民的活动场所,虽然小区业主与物业公司也会订立相关的物业管理合同,但这种合同有一定的局限性,仅限于该小区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物业管理上的约定,显然与上述规定的公共场所不是一个类项。

由于赵某并非小区业主,其与物业公司之间也没有相关的物业管理合同。事故当天是下雨天气,赵某是骑行电动车在平坦的路面上摔倒的,“雨天路滑”是所有普通人正常的基本常识,即使周围没有相关的提示,赵某也应当有基本的自我安全注意义务。因此,赵某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


律师点评:

本案事实上物业公司已经设置了警示标志,但由于未能采取有效固定证据的措施,导致其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被一审法院判决承担20%责任。

二审中,法官采纳了物业公司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对《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公共场所”进行了合理界定,从而作出了符合权利对等原则和公平原则的判决。值得一提的是,二审过程中,合议庭多次组织了调解,以期望降低赵某因摔伤导致的损失,彰显了司法的温度,但由于赵某拒绝调解,最终本案未能调解结案。

正如二审判决所言,每个人都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只有不法侵害行为,或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不履行义务而致他人身损害的,才应依法依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判决拒绝“和稀泥”,将物业公司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限制在了“合理范围”,避免物业公司总是沦为“背锅侠”,对物业公司处理同类事件具有很强的参考意义。


参照民法典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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