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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停车场管理条例
时间:2022/4/7 文章来源:  点击:1167次
南宁市停车场管理条例
 
(2020年10月29日南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秩序,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提升城市交通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或者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以及在城市道路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提供车辆停放的场所。
道路停车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供车辆临时停放的车位,包括车行道停车位和人行道停车位。
第四条 停车场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配套建设、规范管理、共治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场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加大对停车场建设管理的资金投入。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市政园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相对集中行政审批、大数据发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园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和宣传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车辆停放的管理和宣传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开展停车场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并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共享管理信息,发布停车引导信息。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停车场的资源普查,将普查结果纳入停车信息管理系统,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市政园林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以及交通需求状况,科学合理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遵循以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为主,独立建设停车场为辅,道路停车位为补充的原则,统筹地上地下空间,综合考虑功能分区的区位特征、用地性质和公共交通发展等状况,科学测算停车需求,合理布局停车场地和设施。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用地按照下列规定的方式供应:
(一)在工业、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内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应当与经营性用地一并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式供地;
(二)对新建独立占地、经营性的公共停车场用地,同一宗用地公告后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以通过协议方式供地;
(三)利用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设施的地下空间资源建设停车场,以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地的,可以按照地表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格的一定比例确定出让底价;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供地方式。
纳入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公共汽车停车场,可以通过划拨方式供地。
单独利用地下空间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可以分层办理规划和土地手续,投资建设主体依据相关规定取得停车场的产权。
第十二条 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政园林部门综合考虑人口规模和密度、土地开发强度、车辆保有量、道路交通承载能力和公共交通服务水平等因素,制定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应当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停车位的具体配建指标,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结合建设项目具体情况纳入规划条件。
建设项目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施工、验收、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竣工后,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就停车场建设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核实。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范设置停车场标志牌、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通)道防滑线、停车位标线等交通安全管理设施,对停车位实施编号管理;
(二)停车场入口直接与市政道路连接的,道闸与道路红线的距离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三)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信、消防、防尘降噪等设施;
(四)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辆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五)进行地面硬化处理并保持坚实、平整,或者按照有关要求建设生态停车场;
(六)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配置电动汽车和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
(七)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并标明残疾人专用的无障碍停车位;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应当遵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并配置必要的防尘降噪设施。
第十五条  下列建筑物、场所进行改建、扩建的,应当按照现行配建标准建设停车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建设的除外:
(一)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公路客运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四)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建设项目。
规划改造老旧居住区,在不违反规划且征得居民等同意的前提下,允许利用小区及周边存量土地建设停车场。
申请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建筑物的停车场应当符合改变后建筑物的停车位配建指标,不符合的,不予批准。
第十六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一)给予适当的资金支持;
(二)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位的前提下,配建一定比例的附属商业设施;
(三)新建项目同步建设地下公共停车场和已建项目扩建地下公共停车场的,地下公共停车场的面积不计入容积率,不计收地价款;
(四)利用存量建设用地建设公共停车场,涉及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者转让的,在原土地用途符合规划相关标准的前提下,可以不改变土地用途,允许补缴土地出让金、租金,办理协议出让或者出租手续。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鼓励在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七条 在城市交通枢纽和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游客集散地等可以实现自驾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引导公众换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第十八条 利用道路、广场、绿地等场地的地下空间资源和人防工程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论证后,提出建设方案,并依法办理规划、土地、消防等手续。
依照前款规定建设公共停车场的,不得影响道路、广场、绿地、人防工程等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十九条  在不能满足社会公众停车需求的区域,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不改变土地性质的情况下,利用待建土地、存量建设用地、边角空地等场所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
利用政府储备土地、边角空地等地块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利用暂未开发利用的已出让或者划拨土地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的,可以由土地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先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也可以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直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由市人民政府协调设置。
第二十条 居住小区停车场或者停车位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扩建停车场或者施划停车位,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法占用绿化用地;
(二)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三)不得占用按照规划配建的专用设施用地;
(四)不得妨碍交通和居民正常生活;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安装机械式停车设备的,应当符合相关要求和技术标准,不得影响消防安全、通行安全和建筑物的结构安全。机械式停车设备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定期接受检验。
第二十二条  停车场的用地性质,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缩小停车场使用范围。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的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设立登记或者经营范围变更登记、税务、价格等手续。有关审批部门应当将经营性的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相关信息即时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经营性的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经营者、停车位数量发生变更,或者因维修等原因暂停使用以及停止使用的,经营者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上传到停车信息管理系统。除特殊情况外,停止使用的,还应当在停止使用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  条经营性的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车辆停放收费管理的规定。
城市交通枢纽和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游客集散地等可以实现自驾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地段的实行政府定价的公共停车场,采取较低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性的专用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信息公示牌,公示停车场名称、营业执照、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和标准、计费方式、空位信息以及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
(二)维护和管理停车场设施、设备,出现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保持正常运行;
(三)记录车辆出入信息,并妥善保管车辆出入、视频监控等记录;
(四)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停车场防盗、防灾等安全防范措施,配备管理人员;
(六)保持停车场环境卫生整洁、防止扬尘污染;
(七)保持消防通道畅通,保证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八)停车收费的,按照规定开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九)向停车信息管理系统上传停车位实时变化等相关信息;
(十)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临时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前款第三项之外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居住小区内按照规划要求配建的停车场和停车位应当首先满足本居住小区的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停车需要。
建设单位不出售或者未出售的停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居住小区的业主,租金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业主要求承租停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
第二十七条 在公共停车场、经营性的专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管理人员的引导,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行驶和停放车辆,不得逆向行驶或者压线、跨线停车;
(二)正确使用场内设施、设备;
(三)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用;
(四)车内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五)非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车辆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位;
(六)不得招揽乘客进行非法营运;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居住小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在管理规约中可以对车辆停车管理进行约定,明确车辆违规停放的处理等措施。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管理规约编制的指导。
业主大会成立前,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明确约定车辆停车管理以及车辆违规停放处理措施等内容。
占用居住小区内消防通道或者占用管理规约中明确禁止停车的公共通道违规停放车辆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请求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有关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报告或者投诉。
第二十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向社会开放专用停车场,实行错时共享停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提供互联网停车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共享停车服务管理制度,与停车位提供者和停放者约定服务内容、各方权利义务,并按照要求将停车位信息、收费标准等服务信息上传至停车信息管理系统。
提供互联网停车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其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保障停车服务信息安全,不得利用停车服务信息非法牟利。
 
第四章 道路停车位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车行道机动车停车位的设置和管理。
市市政园林部门负责制定人行道非机动车(含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车位的设置和管理的标准,城区市政园林部门具体负责道路人行道非机动车(含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车位的设置和管理工作。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设置道路停车位、停车指示标志以及引导他人占用道路非停车位区域进行停车。
第三十二条 在道路内设置停车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人行道上不得设置机动车停车位;
(二)在人行道上设置非机动车停车位的,应当保证设置后的人行道通行宽度不小于1.5米;净宽小于三米的道路的人行道上不得设置非机动车停车位;
(三)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道路停车位应当根据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设置停车标志、标线、公示牌,并确保设施整洁、完好。
公示牌应当明示设置单位、监督电话、是否收费等内容,收费的停车位还应当公示收费主体名称、收费项目、收费依据、计费时段、计费方式、收费标准、价格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已设置的道路停车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置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除:
(一)道路停车位不符合设置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二)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位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道路需要改建、扩建或者维修、养护的;
(四)应当调整或者撤除的其他情形。
单位和个人认为已设置的道路停车位应当调整或者撤除的,可以向设置道路停车位的部门提出意见,相关部门收到意见后应当予以核实并依职责处理。
道路停车位确需调整或者撤除的,除占道抢修、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等情形需要临时调整或者撤除外,设置部门应当于调整或者撤除停车位五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 本市道路停车收费实行电子计时计费的方式。电子计时计费设施设备应当经检定合格,方可使用。
道路停车位收费标准根据不同区域、不同时段、差别收费的原则制定,按照法定程序决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军警车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免收机动车道路停车位使用费的车辆使用道路停车位的,免于支付道路停车位使用费。
第三十七条  发展改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政园林等部门应当通过互联网、媒体等方式公布停车位区域、数量(面积)、收费时段、收费标准、收费主体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八  条道路停车位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对车辆停放秩序和安全进行管理;发生火灾、破坏、偷盗等情况,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二)负责道路停车位使用费交费系统的建设和维护;
(三)对道路停车位实行智能化管理;
(四)向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实时上传停车位信息;
(五)确保停车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六)工作人员佩戴统一标识和工作牌证;
(七)按照核定的计费时段、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并开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使用道路停车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使用停车位设施;
(二)机动车按照停车位指示标志并依车辆通行方向停放,非机动车按照指定方向停放;
(三)按照允许停放的时段停放车辆;
(四)按照规定交纳道路停车位使用费;
(五)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服从处置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车位锁、专用牌等妨碍道路停车位正常使用的障碍物。
第四十一条 国家、自治区法定节假日期间,道路停车位实行免费停放。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处于免费或者免费时段的道路停车位停放者收取费用。
第四十二条  道路停车位收费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车位停放者有权拒付停车费用:
(一)不按照规定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的;
(二)不按照要求设置公示牌或者公示内容不全的;
(三)工作人员不佩戴统一标识和工作牌证的;
(四)拒绝提供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未按照规范设置交通安全管理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未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辆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记录车辆出入信息或者未妥善保管车辆出入、视频监控等相关记录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九项、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向停车信息管理系统上传相关数据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非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车辆占用无障碍停车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责令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道路范围内设置停车位、停车指示标志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履行的,依法实施代履行;
(二)引导他人占用道路非停车位区域停放机动车的,按照现场停车数处每辆车五百元罚款;
(三)引导他人占用道路非停车位区域停放非机动车的,按照现场停车数处每辆车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工作人员未佩戴统一标识或者工作牌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设置车位锁、专用牌等妨碍道路停车位正常使用的障碍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每车位每日三百元罚款;逾期不履行的,依法实施代履行。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法将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纳入信用管理,实行联合惩戒。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市政园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停车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市辖县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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