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统一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通告
南府字〔2003〕18号
为加大城市环境保护和治理力度,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能力,改善城市环境质量,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本市定于2003年7月10日起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现就有关问题通告如下:
一、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所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并作为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费用。由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服务单位负责收取。具体征收与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范围:凡在南宁市市区范围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镇居(村)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按规定交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三、收取标准
(一)城镇居(村)民以户为单位收取,其中:
1、2003年7月10日至2005年7月9日按7元/户.月收取;
2、2005年7月10日至2007年7月9日按7.5元/户.月收取;
3、2007年7月10日起按8元/户.月收取。
(二)纳入城市暂住人口管理的居民以人为单位收取。其中:
1、2003年7月10日至2005年7月9日按2元/人.月收取;
2、2005年7月10日至2007年7月9日按2.3元/人.月收取;
3、2007年7月10日起按2.5元/人.月收取。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它经营单位以人为单位按2.5元/人.月收取(离、退休人员不计收,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部队按量减半计收)。
(四)餐饮娱乐业按3.30元/箩.次收取(一箩为25公斤,不足半箩(13)公斤的减半收费,半箩以上按一箩计收)。
(五)市场摊点按1.3~1.8元/摊.天收取(具体由市环卫处按不同类别在此幅度内计收)。
(六)宾馆饭店、招待所按实有床位数2元/床.月收取(已包括宾馆、饭店内的餐饮娱乐场所)。
(七)生产加工企业按80元/吨收取(可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由环卫部门与企业双方协商签订合同,并按合同商定的垃圾产生量,以此标准计收)。
(八)餐饮娱乐业以外的商业网点按经营面积收取。其中:
1、经营面积30平方米以下(含30平方米)按20元/店.月收取;
2、经营面积30~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按实际经营面积0.65元/平方米.月收取;
3、经营面积50~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按实际经营面积0.6元/平方米.月收取;
4、经营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由收取方与被收取方双方协商签订合同,并按合同商定的垃圾产生量以80元/吨收取。
(九)过往长短途客运车辆按核定的座位1.00元/座.月收取(向各客运站,客运中心收取)。
(十)单位自行清运垃圾到处理场的,按50元/吨收取。
(十一)建筑垃圾按15.8元/吨收取。
四、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统一开征后,对于家庭经济困难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的城镇居民、下岗职工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者、属于社会公共福利事业的单位,实行收费减免;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不含校办工厂、商店、宾馆、招待所)、部队由双方签订合同,按合同商定的垃圾量以每吨80元减半计收。
五、凡在本市区范围内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交纳垃圾处理费。
六、市属各县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不高于市区规定标准的原则,制定县级收费标准,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市物价、市政、财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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