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推进和规范我区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工作,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和改进住宅物业管理工作的通知》(建房规〔2020〕10号)、《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组织部关于印发〈贯彻落实全国城市基层党建引领基层治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任务清单〉的通知》(桂组通字〔2022〕80号)、《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组织部等4部门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城市基层党建引领基层治理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桂组发〔2022〕12号)、《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业主委员会组建、物业服务覆盖及党的组织覆盖攻坚行动的通知》(桂组通字〔2023〕28 号)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其他物业项目参照执行。
第三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承担相关职责,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事项,推动符合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成立业主大会但是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委员会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相关事项,并组织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管理委员会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相关事项并行使第二十九条规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四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培训制度。
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辖区内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工作的相关培训,同级民政部门依据工作职责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建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委员会,指导、监督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定期考评。
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坚持党建引领,推动在物业管理委员会中建立党组织,接受街道(乡镇)、社区(村)党组织的指导和监督。充分发挥业主中的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区志愿者在社区治理中的带头作用,引导和支持其积极参选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规定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因各种原因未成立的;
(三)业主大会成立后,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第七条 符合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条件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就拟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事项进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组建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公告中明确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的人选要求、报名方式、起始日期等。
公告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两处以上显著位置公示。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是指公告栏、小区出入口、单元门、电梯轿厢内、客服场所等。
公示期限不得少于7日。
第八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社区(村)“两委”成员、社区工作者、业主等5—9人组成,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1—2名,业主代表不少于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人数的二分之一。主任由社区(村)“两委”成员担任;副主任至少包含1名业主代表。
业主代表人数超过预定人数的,可以采取分类后随机抽选的方式确定。业主对业主代表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九条 业主担任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纪守法;
(二)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并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未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五)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与物业服务人无直接的利益
关系;
(六)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行为;
(七)无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担任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的情形。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应当书面承诺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全面履行工作职责,不以权谋私、失职失责。
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财务、工程、物业管理等专业人员应积极参选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
第十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代表通过下列方式产生:
(一)社区(村)“两委”成员、社区工作者,由社区(村)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负责推荐;
(二)业主代表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小区业主联名推荐或者业主自荐,联名业主人数应当不少于10名,并经被推荐人选本人签字同意;业主自荐应当征得不少于10名其他业主签字同意,一名业主只能推选一名业主代表;
(三)房屋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含10万平方米)的物业管理区域,居(村)民委员会可划分若干区域组织业主联名推荐或者业主自荐,联名业主人数或者业主自荐同意人数应符合前款规定。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不足300户的,联名推荐业主代表的联名人数和业主自荐征得业主同意的人数,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拟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事项公告公示截止日后5日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申报情况,确定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并指定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及副主任。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确定后,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成员姓名、职业、住址等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两处以上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7日。如有异议的,应书面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5日内完成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核查异议不成立的,物业管理委员会自公示期满之日或者核查结果公示之日起正式成立。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应当持《物业管理委员会备案表》(详见附件8)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备案情况及时告知所在地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以上材料进行核实,符合要求的,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
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管理委员会持业主大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成立证明,申请刻制物业管理委员会印章。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管理委员会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成立证明,申请刻制物业管理委员会印章。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推动符合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或者全体业主会议,报告年度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和物业管理委员会年度履职情况;
(三)组织业主依法选聘、解聘、续聘物业服务企业,确定或者调整物业服务方式、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服务价格,代表业主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与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交接;
(四)组织业主决定共用部分的经营方式,拟定共有部分、共有资金使用与管理办法并负责组织相关审计工作;
(五)组织业主筹集、续交、管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并负责组织相关审计工作;
(六)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督促业主缴纳物业费用,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鼓励选聘第三方物业评估机构参与协助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服务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七)组织业主制定或者修改管理规约、议事规则,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的行为进行制止;
(八)制作和保管会议记录、共有部分的档案、会计凭证和
账簿、财务报表等有关文件;
(九)定期向业主通报工作情况;
(十)及时调解业主之间、业主与物业服务人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十一)配合行政执法部门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的执法管理工作;
(十二)配合、支持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十三)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履行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相关工作职责;
(十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每季度召开一次。经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成员提议,可以召开物业管理委员会临时会议。
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和主持。
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成员且过半数业主代表成员参加。业主代表成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
物业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过半数成员签字同意。会议结束后3日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将会议情况以及确定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10个工作日。
物业管理委员会全体成员有同等表决权。
物业管理委员会对于需要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不得擅自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成员资格应当终止:
(一)业主代表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
(二)以书面形式向物业管理委员会提出辞职并经同意的;
(三)因身体健康等原因无法履行职责的;
(四)拒不召集、拒不参加或者阻挠召开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的;
(五)违反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书面承诺的;
(六)一年内累计缺席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总次数一半以上的;
(七)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其成员资格自情形发生之日起自然终止;属于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提请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终止其成员资格;属于前款第七项情形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在7日内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变更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日。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应当自资格终止之日起5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账簿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给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发生缺额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及时进行补充。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工作经费,采购第三方机构服务费用,成员工作补贴、聘用人员薪酬等由物业管理委员会结合实际提出申请,由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相关费用可从公共收益中列支,或业主自愿捐赠及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相关收支情况应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每年不少于2次,每次公示期不少于30日。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任期一般不超过3年。期满仍未推动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重新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自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停止履行职责,并在10日内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后解散;因物业管理区域调整、房屋灭失等其他客观原因致使物业管理委员会无法存续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解散物业管理委员会。
物业管理委员会重新组建或者解散后,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收回物业管理委员会印章,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结果告知所在地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物业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给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造成损害的,由签字同意该决定的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附件:⒈ 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工作流程
⒉ 关于物业管理区域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公告
⒊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人选推荐表
⒋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人选业主联名推荐表
⒌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人选业主自荐表
⒍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书面承诺书
⒎ 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情况公示
⒏ 物业管理委员会备案表